-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二、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㈡、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學識、經驗,其對於
- 三、新舊法比較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四、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
- 五、量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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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5 號),因被告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李鳳玉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學識、經驗,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李鳳玉,致告訴人李鳳玉受有左肩肌腱挫傷、左肩左手肘、左膝及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若能履行前述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鳳玉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蔡採鸞、李鳳玉(下稱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黃蔡採鸞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李鳳玉之和解方案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5頁;
院二卷第379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後已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悔悟意思;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主要均為挫擦傷,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刑案前科之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堪認其乃因一時失慮,而涉及本案犯罪,另由被告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之舉,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準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述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督促被告實際履行和解方案書所載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李鳳玉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李鳳玉支付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前述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此次緩刑宣告之機會,記取本案教訓,遵期履行附件所示賠償義務,努力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110 年5 月30日生效之)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5 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定和解方案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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