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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臺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4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臺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罰金易服勞役,於110 年7 月3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他人所有之魚缸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5 年、109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91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復因被告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撞擊他人放置於門口之魚缸,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
被 告 鄒臺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臺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10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小吃店飲用3瓶玻璃裝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以致自摔撞擊該屋前魚缸倒地,經屋主劉素寸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臺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寸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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