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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最末行「緩刑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最末行原均記載為「緩刑3年」,惟原判決宣告被告孫嘉瞳緩刑部分,主文欄已載明為「緩刑貳年」,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上開文字,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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