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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茗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茗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朱景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見偵字卷第18頁),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
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29頁),故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被告亦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81號
被 告 張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四路與青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朱景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嗣張茗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景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茗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景泰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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