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上,23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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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克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汪克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汪克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卷第63頁、第117至118頁、第20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路與管仲南路口時,欲右轉管仲南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光華三路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近上開路口處,分別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右轉箭頭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仍持續行駛中間車道,適告訴人夏川育亦疏未注意該外側車道係右轉車道,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三路(起訴書誤載為光華二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因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行車不穩自摔倒地,撞及路邊停車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梗塞、呼吸衰竭、右肩胛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腦傷術後併右側肢體障礙、及左眼創傷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在原審審理的時候,因為還在等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的鑑定,所以沒有辦法達成和解,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並爭取有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而仍行駛於中間之直行道車,而於右轉時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暨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輕率駕駛行為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保險公司就勞動力減損細節需再上報),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未發生碰撞,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行車不穩自摔倒地撞及路邊停車車輛)、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無前科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20萬元和解金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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