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上,2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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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偉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偉棋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8時21分許,駕駛KLC-6731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和興005燈桿前,欲向左迴轉至中崙一路對向行駛時,葉偉棋疏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及禮讓來往車輛,就貿然迴轉。

適洪竹風騎乘707-KEV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大貨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致見狀閃避不及,洪竹風所騎乘之機車與葉偉棋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

洪竹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脫手套式皮瓣撕裂傷、右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至第三足趾趾間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足趾壞疽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洪竹風委由陳政宏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偉棋(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竹風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49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竹風證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他字卷31至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7頁)可佐。

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葉偉棋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洪竹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亦有該委員會111年4月14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33至36頁)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61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能進行調解之緣由,暨被告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被告於車禍後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已審酌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前述。

況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及其任職之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鳳山分公司和解(金額涉隱私,詳卷);

暨告訴人已收到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電話紀錄、富邦公司之資料(交簡上卷99、103、105頁)可佐。

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非全無悔意。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

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已給付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為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

又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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