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上,80,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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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翔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簡士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告訴人受傷證據照片9張」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曾麗君(下稱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之傷害以外,尚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身體、腦部多處傷勢非輕,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0年9月16日)為證。

惟查,本院就告訴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成因為何?是否為本案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等節發函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回覆略以:「㈠復健科主治醫師回復: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是經由110年8月12日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定 ,但患者無此前的影像可供比較,故無法得知何時所致。

㈡骨科主治醫師回復:該病患於110年3月17日急診就醫,骨科 門診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7日、110年 4月19日、110年4月26日就醫,診斷如附上診斷書,病歷内 附,未提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483100號函及附件病例影本可憑,是依照上開回函及病歷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始檢查得知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此前之檢查均無此症狀,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謂該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為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訴主張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依照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將本案送請鑑定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供量刑審酌之依據云云。

然上開告訴人所述「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勢經本院調查認定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即無調查必要性甚明。

再者,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益徵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須忍受此等傷勢造成生活、工作上之諸多不便,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所陳,其甚因該等傷勢而影響生涯規劃,後續亦須持續復健治療,是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雖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受傷證據照片9張,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構成自首減輕,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後,並綜合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接近中度刑,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簡士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士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曾麗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腹壁挫傷、前胸挫傷、雙膝、雙腕、左肩、左肘、右踝、右小腿、左骨盆、左下巴挫瘀傷、肢體多處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乙節,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須忍受此等傷勢造成生活、工作上之諸多不便,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所陳,其甚因該等傷勢而影響生涯規劃,後續亦須持續復健治療,是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16236號
被 告 簡士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翔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鼓山三路與明德路口時,欲右轉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明德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橫越明德路,適南側有曾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麗君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下腹壁挫傷、前胸挫傷、雙膝、雙腕、左肩、左肘、右踝、右小腿、左骨盆、左下巴挫瘀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簡士翔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士翔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麗君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1 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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