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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輝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忠彬,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時,適張淑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琉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洪振輝與張淑儀2人本均應注意會車應保持適當間隔,竟均疏未注意會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路上有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會車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忠彬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外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盧忠彬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淑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洪振輝肇事後,明知盧忠彬、張淑儀因上開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盧忠彬、張淑儀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步行離去現場。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忠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忠彬於警詢、偵詢【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98-99、122-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張淑儀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13-15、18、98-100、122-123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3499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5-44、49、53-57、129-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肇事逃逸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騎乘車輛肇事致盧忠彬及張淑儀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情節及罪質不同,且被告本件倘因依累犯規定加重,即無以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而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狀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盧忠彬、張淑儀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其諒解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卷第55-56、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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