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訴,21,2022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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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顯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顯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顯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富路312號對面時,欲迴轉至新富路324巷內,卻未於迴車前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呂郢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因而打滑摔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方顯祿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呂郢戎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其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因路人報警並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郢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顯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郢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Google街景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審交訴卷第15頁、第3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迴車前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騎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時,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

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理當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其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

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0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64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4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卷 審交訴卷 4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 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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