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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已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2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至4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對甲女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侵訴卷第31-33 頁)。
2.甲女及甲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見審侵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害人甲女係94年8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前後共計3 次,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6 萬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甲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35頁),另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有上班才有收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侵訴卷第33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促使被告自新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9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AV000-A110249(民國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校學長,2 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放學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上午,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三)於110 年4月初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住處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嗣甲女因與乙○○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告知其家長,甲女之家長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1.被告為伊同校學長,2人 │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曾為男女朋友,被告並知│
│ │ │ 悉伊之實際年齡。 │
│ │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 時間、地點,徵得伊同意│
│ │ │ 後,與伊發生性行為3次 │
│ │ │ 之事實。 │
│ │ │3.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
│ │ │ 懷孕,伊前往婦產科檢查│
│ │ │ 後,有告知父親此一狀況│
│ │ │ 。 │
├──┼───────────┼────────────┤
│3 │證人AV000-A110249A於警│1.伊為被害人甲女之繼母。│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2.伊係發生事情後,始知悉│
│ │ │ 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交往、│
│ │ │ 發生性行為,被害人甲女│
│ │ │ 並因而懷孕之事實。 │
│ │ │3.後來有與被告方面達成和│
│ │ │ 解,故不願提告。 │
├──┼───────────┼────────────┤
│ 4 │和解書、蘇茂婦產科醫│1.被害人甲女因與被告發生│
│ │院病歷表 │ 性行為而懷孕,並前往婦│
│ │ │ 產科進行人工流產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已就此事與被害人甲│
│ │ │ 女方面達成和解。 │
└──┴───────────┴────────────┘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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