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侵簡,4,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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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4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公園步道,見代號AV000-A1111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身後強行抱住A女,以雙手抓捏、揉A女之雙側胸部,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嗣因A女尖叫,經熱心民眾代號AV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協助,警方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在公園步道趁告訴人獨自一人,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29、31、83至8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坦承犯行,並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已有所減輕等節,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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