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侵訴,4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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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18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09181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V000-A10918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AV000-A10918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AV000-A10918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係A女之母。

緣甲男與A女原同住於高雄市○○區天○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天○路住處),詎甲男竟於上址房間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有如附表所示行為。

後經A女於109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B女聊天時,因B女主動詢問A女現在晚上與何人同房等語,A女始情緒崩潰而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及被告分別以A女、B女及甲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然A女於警詢中對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A女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A女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B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查B女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偵訊及審判中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歷次陳述前後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之情形,應認B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爭執A女、B女偵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92頁),惟查A女、B女於偵訊之陳述係先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再陳述(偵續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B女結文第6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A女結文第59頁、第161頁;

至A女、B女於110年3月30日偵訊之陳述,因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是A女、B女前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而辯護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2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中傳喚A女、B女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A女、B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292頁;

本院卷二第51頁、第6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關係,自與B女於00年0月間離婚後即單獨照顧A女並與A女同住於天○路住處至000年0月間,期間均同睡一房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以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做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A女之證述外,沒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證A女所述為真實,測謊鑑定報告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B女的證述與A女的證述僅是重疊、相同的證據,並非補強證據,是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述;

被告之測謊報告正確性、真實性與事實有差別,該測謊報告內容問三個問題,然測謊圖譜被告得分第4題是正1分、第8題是負1分,比對被告及被害人測謊報告,A女的測謊報告在偵卷第19頁有寫到要達到負3、負4分以下才是達到說謊,但在被告測謊報告竟認為負1分即認為被告說謊,顯然忽略其他測謊報告認定的標準,故該被告測謊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A女於105、106、107年之筆記、109年之日記本及桌曆皆未記載被告有對A女之任何猥褻行為,6月10日、16日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對其之猥褻行為,反而是A女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時有寫卡片給被告表達感謝,是A女之證述是否可採甚有可疑;

A女於就讀國中之105年4月11日賴氏人格測量報告中顯示「其誠實性低」,只有一分,其有不誠實表述之傾向,證述證明力誠有疑慮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

偵續一卷第49至55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49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等犯行,惟查:⒈關於A女證詞部分:⑴附表編號㈠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會來警察局報案,是因為不願再忍受被告對我長期以來的性侵害,我第一次被被告侵犯是在國小四、五年級左右,在天○路住處房間内,被告強迫我將衣服脫下,如果我不願意脫衣褲的話,被告就來硬的脫衣褲,並對我身體進行撫摸,有摸胸部、奶頭、臀部、陰道、肚子等隱私處都有摸,還說我胸部太小要多吃點東西等語(警卷第14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被被告強制猥褻的時間,大概是國小三、四年級,我有說不要脫衣服,但被告還是要我脫,我只能站著讓被告把衣服脫掉,那一次衣服、褲子全部被脫光光,被告的衣褲沒有脫,被告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發生的地點是在天○路住處,我放學後會上課後照顧班,晚上6、7點才回到家,發生的時間是在我回家後,但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續一卷第50、158頁);

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做出讓我不舒服有關性的行為、猥褻,是在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在天○路住處,有摸陰部跟胸部,我說我不要脫衣服,但被告還是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

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A女均稱第一次遭被告為猥褻犯行之時間係在國小期間(即約三、四或五年級時),且在A女明確表達不願意之下,被告仍脫光其衣服後對其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如非A女實際親身體會,應難以歷次陳述均一致,雖A女就附表編號㈠事實發生時點究竟是國小幾年級前後陳述略有出入,然考量A女為上開證述時已距離此次案發時隔多年,不能排除因時間久遠而難以記憶清晰的可能性,是尚難僅以A女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此次犯行係發生於國小幾年級,遽謂A女此部分證述不可信。

佐以A女係於00年0月間開始就讀國小一年級,此有該國小111年11月14日函檢送A女輔導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堪認A女上開證述案發經過乃發生於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A女國小三至五年級)某日晚上。

⑵附表編號㈡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部分,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國中開始被告會把他的身體壓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我們都有穿衣服、褲子,是隔著衣服褲子磨蹭,我記得是國二那一次,地點是家裡的房間,我跟被告睡同一間,被告壓在我身上,是晚上我睡覺半夜的時候,這次印象最深刻是因為有一次在上課的時候,我就很莫名的想到前一天被告壓在我身上的事情,覺得很不舒服,我現在就回想到上課回想的情形,被告每次壓在我身上,我會縮在床邊,把他推開。

我國中時被告就會壓在我身上,我們當時都有穿衣服,他會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我現在可以確定時間是國中。

被告磨蹭我的屁股的過程,是被告會把我推成趴著睡,他趴在我身上這樣磨蹭等語(偵續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5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剛剛說國中有一次被告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我印象中是國二的時候,因為那一次我有一次上課有回想到前一天被告有對我做的事情,就是壓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所以我比較深刻是國二那一次,那一次我雖然言語上沒有說不,但我有推開,可是被告還是壓在我身上,我將身體縮在旁邊,但被告還是壓住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足認A女證稱於就讀國中二年級即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晚上其睡覺期間某時,雖有試圖將被告推開,然仍為被告先壓住身體,再以生殖器磨蹭屁股方式強制猥褻乙情,歷次陳述內容均大致相同,指證歷歷,核無前後矛盾或者重要情節不一致之處。

又因A女所證述被告本次犯行時間為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某日,卷內無證據可認發生時間在A女未滿14歲時,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若A女此部分證述有補強證據佐證其陳述真實性,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點,即104年10月A女年滿14歲後至105年8月某時為本次犯行時點。

⑶附表編號㈢之強制猥褻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高三寒假時,曾有一次晚上睡前,被告突然開始脫去他的全身衣褲,裸著身體來脫去我的衣服,我反抗不要,但他還是強迫將我的衣服褲子脫個精光,之後便開始用他勃起的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直到他自己射精液體流到我的屁股上,我便馬上將他推開到廁所洗掉,這是我最想死的一次,回到房間裡睡覺看到他也是一臉滿足、睡他的覺等語(警卷第15頁);

於偵訊時稱:109年1月寒假,當時是高三下學期,當時被告的身體壓著我,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他那一次把精液射在我屁股上,我記得我當時有穿內褲。

109年6月19日畢業典禮下午我用Line跟媽媽先談升學、就業的事情,媽媽就問我現在跟誰睡,我就回媽媽說現在跟被告睡,當時我就情緒崩潰,因為我想到高三寒假時,被告射精在我屁股上,我很擔心我會懷孕,原本我是用打字的方式,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媽媽,跟媽媽說被告之前對我做的事等語(偵續一卷第52頁、第53頁);

於審理時證稱:高三寒假時,被告沒有穿褲子也沒有穿內褲,我也沒有穿褲子,我有感覺到軟軟的,軟軟的是被告的小鳥,被告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有精液出來,他精液流在我屁股上,我馬上把他推開去廁所洗掉。

我跟媽媽講被告摸我,把精液射在我屁股上,後面我就一直哭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49頁),足見A女對於高中三年級寒假時為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屁股,並射精在其屁股上方式強制猥褻,歷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未見就案發過程重要情節有何前後出入或矛盾之情,復能清楚於各次指述發生時點係於高中三年級寒假期間,並明確表達自己因被告將精液射在屁股此等接近私密部位處而立刻前往廁所清洗,進而在與生母陳述時擔心會懷孕而嚎啕大哭等情,是A女指證歷歷,可認A女所言尚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

⑷附表編號㈣之強制猥褻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9年6月10日有摸我的胸部,13日也有摸我的胸部跟私密處,這兩次都是趁我熟睡的時候,用手掀開伸入我的衣服裡摸胸部,這兩次他都有穿衣服,當時我在睡覺沒辦法理他,但我用身體推開他,不過他還是照摸等語(警卷第15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摸胸部,是在我畢業的前三天晚上,就是109年6月13日,這一次是半夜,我在睡覺的時候,我感覺他有在摸我的胸部;

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3日被告摸我胸部、下體、陰部時,他沒有脫我的衣服,只有伸進去摸等語(偵續一卷第55頁、第159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高中畢業前三天,即109年6月13日,被告有做出違反我意願的動作,是晚上半夜時,被告摸我的胸部與私密處,在這一次的前三天,就是109年6月10日,也是一樣摸我的胸部跟私密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觀諸前述A女對被告於000年0月間兩度(10日、13日)違反其意願,於其在天○路住處睡覺時伸手進入A女衣物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私密部位乙情,於歷次陳述亦大致相符,且就被告兩次犯行的時間、地點、方式A女均能指明。

⑸綜上所述,可知A女上開證述就案發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為A女之父乃至親關係,又為長期照顧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雖爸爸傷害我,但希望法官給爸爸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足見A女至審判時仍念其與被告間父女之情,而在訴訟期間為被告求情,A女應無刻意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以誣衊被告之必要。

⒉補強證據部分: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9年6月16日早上我女兒A女畢業典禮那天,A女先用Line問我關於升學、就業的問題,我就隨口問她現在跟誰睡,因為我想說現在A女已經青春期了,應該跟祖母睡,但A女說現在跟爸爸即被告同房,沒多久,A女就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對他摸胸部、摸下體以及射精在屁股上,還有被告壓在A女身上的事,我一聽整個慌了,先安撫A女的情緒,再打電話給113,並請A女坐計程車來跟我會合等語(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女兒當初在6月16日的時候用LINE跟我說她跟被告睡,過不久就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跟我哭訴說,被告這18年來,對她摸胸部、摸私密處,還有整個人靠在她身上、壓在她身上,甚至她父親射精射在她的屁股上,那時候她爆哭,後來我就安撫她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是A女於對生母B女陳述自己為被告以上述方式猥褻之遭遇時,有極大的情緒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之真摯反應相當,且本案乃B女偶然詢及A女生活起居狀況,始觸發A女的情緒反應,並非A女主動對B女提及與被告間之生活互動,A女並無預期會被詢及有關遭被告侵犯的相關事項,難認A女可於被詢問當下立刻羅織遭被告侵犯的情節並有劇烈的情緒反應。

⑵次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本案報警後不久之109年7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病歷記載略為:個案為一名18歲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未婚女性,由案母陪同前來,主訴為遭受案父性侵、家暴,個案與案父同住,直到109年6月畢業典禮時,與案母聯絡,案母關心詢問她的狀況(現在跟誰睡) ,個案情緒崩潰才跟案母陳述上述狀況,案母當下即打113協助,並前來就診,此次評估目前為認知及情緒狀況檢查,在事件衝擊量表個案得分為54,有顯著創傷反應,其侵人(intrusion)及逃避(avoidance)反應均高(>35,達顯著創傷反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介於中下至中上智能範圍,自陳目前有憂鬱及焦慮情緒,且有明顯創傷反應,建議持追蹤觀察其情緒狀態,協助處理創傷經驗等詞,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0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97至98頁),A女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之症狀,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27日、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95至96頁)。

可見A女於其母親陪同報案後不久即至醫院就診,斯時確實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狀,是A女證稱其曾遭遇上述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衝擊創傷事件,非全然無據。

又A女於110年8月18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項目為「⒈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⒉A女之證詞是否可採?」,鑑定結果認:A女符合憂鬱症診斷,另雖合併有壓力反應,但較不似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事物會有警醒迴避等反應,但此不典型表現亦可能是受到A女之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比較能確認A女目前對於與原生家庭之糾紛有情緒壓力反應表現;

A女在會談過程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缺失,但其對於心理衡鑑之配合度與測驗結果顯示衡鑑結果可能因此有低估之情形等情,有110年10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453號函檢送A女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偵續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是A女於上開日期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A女較不似典型創傷後壓力症,但此可能是受到A女之情緒認知能力及其心理衡鑑配合度之影響,故尚不能以A女事後經高醫鑑定後認較不似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即認A女證述不可採;

況其中鑑定報告記載第捌項「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第㈣點「情緒:略為緊張,開始較防備,但稍後可侃侃而談。

情緒轉換較快速,通常提到案父對其疑似性猥褻時,會大聲哭泣,後可平復,談論非性猥褻相關事情時,態度較自然」(偵續一卷第42頁),足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提及為被告侵犯時之情緒反應,與對B女陳述此事時之反應一致,益徵A女談及自己作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之哭泣、情緒波動大等反應為真實非虛偽。

⑶末以被告於審判中自願接受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測謊,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於受測問題「㈠在天○路住家,你有摸過A女的乳頭嗎?」、「㈡在天○路住家,你有壓住A女用生殖器摩擦她的下體嗎?」、「㈢在天○路住家,你有摸過A女的下體嗎?」被告回答「沒有。」

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廉政署112年7月19日112年度廉測字第15號測謊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被告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23頁);

另A女於111年1月27日接受南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對「㈠他(即被告)有沒有在妳高中時用生殖器接觸妳的屁股?」、「㈡妳高中時,他有沒有用生殖器接觸妳的屁股?」均回答「有」,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交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亦可佐證A女所述其有遭被告摸胸部、陰部,以及被告有壓在其身上並用生殖器摩擦其屁股等情可採。

⒊綜上,堪認A女上開關於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犯行之證詞有前述補強,堪以採信,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少女故意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

至附表編號㈠部分,起訴書犯罪時間誤載為「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小四至六年級某日晚上某時許」,應依A女證述之時間更正為「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小三至五年級某日晚上某時許。

㈢另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之測謊報告內容問三個問題,然測謊圖譜被告得分第4題是正1分、第8題是負1分,比對被告及A女測謊報告,A女的測謊報告在偵卷第19頁有寫到要達到負3、負4分以下才是達到說謊,但在本案被告測謊報告竟認為負1分即認為被告說謊,標準顯然有異云云。

惟查,廉政署對被告所採用之測謊方式為「AFMGQT V1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下稱一般問題技術法)」測試,南區測謊中心則是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對A女進行測試,兩者判定受測人是否有不實反應之規則本就有別,無法類比,又被告所進行之一般問題技術法測試,其測試標準為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中,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負3分以下,即屬受測人對全部問題皆有不實反應,此有本案被告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被告就廉政署對其進行測試之三項問題即題目列表中之第4題、第6題、第8題,雖僅有第6題得分為負7分,在負3分以下,然依前述受測規則,因被告就第6題得分在負3分以下,故全部題目皆認定屬於有不實反應。

辯護人又以A女有寫日記習慣,然本案發生期間日記本及桌曆均無任何相關記載,且A女亦曾書寫卡片感謝被告與祖母,A女對被告並無怨懟,又A女在國中就學期間所作人格測驗顯示A女「誠實性低」,是本件A女所述是否真實誠有疑義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日記或桌曆未記載的事項不代表未發生,A女未將本案情節紀錄於日記或桌曆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是否可採兩者間無必然關聯;

而A女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被告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縱然被告曾對A女有侵犯行為,A女於特殊節目書寫卡片就被告養育之恩表達謝意,仍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逕認A女本案所述不可採;

末以辯護意旨所稱之A女賴氏人格測驗部分,觀諸A女之測驗報告表總評記載「誠實分太低:作答時有時不坦白,想隱瞞自己的缺點,測驗結果較不可信」,此有該國中賴氏人格測驗報告表1份可考(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A女於測驗會呈現誠實分太低僅係因不願為人發現其有何缺點,與其所為本案相關內容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難認有絕對關聯,且該測驗亦非針對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所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與A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固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予以加重處罰,惟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刑法分則各該條文已有就被害人年齡為加重規定,自毋庸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分則若無就被害人年齡為加重規定,則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㈢A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A女之父,對A女何時年齡為何當無不知悉之理,被告於104年10月A女滿14歲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有所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A女滿14歲以後至108年10月A女滿18歲前對A女為強制猥褻,則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尚犯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經本院於審判中補充告知,業已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19頁、第291頁),且此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㈢㈣所為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於被告為附表編號㈢㈣犯行時A女已年滿18歲,自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乃父女關係,本對A女有照顧、撫育之責,應給予A女於心智未臻成熟期間必要的扶養及適當之成長環境,被告竟因色慾薰心,不念及與A女間之人倫分際,藉長期單獨與A女同床共眠之便,對A女多次強制猥褻,各次犯行時間橫跨A女國小至高中就學時期,使A女在人格發展重要階段遭遇重大心理挫折,身心皆承受巨大壓力,被告本件犯行對A女之負面影響可想而知,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與A女試行調解,未賠償A女非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之量刑意見,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及各次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如本院二卷第65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本件檢警扣得之被告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J4)經數位採證還原,雖有多張照片及影片,惟未發現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0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649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檔案翻拍畫面11紙等件可憑,是該手機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編號㈠犯行時,同時有以嘴親吻A女胸部及陰部等部位之行為;

另為附表編號㈢犯行時,有脫去A女內褲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男女為強制猥褻罪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經查,A女固於警詢時稱:我第一次被被告猥褻是在國小4-5年級左右,在天○路住處房間内,他就開始會強迫我將衣服脫下,如果我不願意脫衣褲的話,他就來硬的來脫衣褲,每次並對我身體進行撫摸,摸了有胸部、奶頭、臀部、陰道、肚子等隱私處都有摸,還說我胸部太小要多吃點東西,甚至有時候還會對我吸、舔以上部位等語(警卷第14頁),然觀諸本次證述內容,A女實未特定被告對其以口吸、舔其胸部或陰部性器官行為之時點即為其所稱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即附表編號㈠行為)時,僅泛稱「有時候」被告會如此,且此後於歷次陳述,包括兩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再陳稱被告於為附表編號㈠之行為時有以嘴吸、舔其胸部或陰部;

是A女指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次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時有無包括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誠有疑義。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㈢行為時,A女於警詢雖陳稱被告強迫我將衣服褲子脫個精光等語(警卷第15頁),然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寒假,當時是高三下學期,當時被告身體壓 著我,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他那一次把他精液射在我的屁股上,當時他有穿内褲,也有穿衣服,被告把我的褲子拉掉,我記得我有穿内褲等語(偵續一卷第52頁),是就被告為該次犯行時,究竟有無脫去A女之內褲,A女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則被告此次犯行是否有動手強脫A女內褲,尚有疑義。

㈢又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僅有對A女於就讀高中期間被告是否有對其為以生殖器接觸屁股方式之強制猥褻犯行之問題進行測謊鑑定,並未對A女就讀國小期間被告有無對其強制猥褻或被告於A女高中三年級寒假時,有無脫其內褲進行測謊,是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無法補強A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此部分犯嫌之陳述;

卷內其餘事證在A女陳述有前開非明確或前後不一瑕疵之情況下,亦無從作為獨立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證據或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無為此部分行為,實非無疑。

㈣故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為附表編號㈠犯行時,有另以口吸、舔A女胸部或私密部位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為附表編號㈢之犯行時,有強脫A女內褲,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㈠㈢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A女就讀國中某日晚上某時許,趁A女睡覺之際,違反A女意願,未脫去A女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1次,A女雖將身體縮在床邊,並嘗試將被告推開,惟被告仍持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⒉被告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高中期間晚上A女睡覺之際,以每週2次之頻率,有時脫去A女衣褲,有時則未脫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強行壓在A女身上(背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屁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起訴意旨稱此部分犯行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本判決附表編號㈢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B女之證述、A女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A女之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張、109年10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649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檔案翻拍畫面11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A女109年8月27日、110年3月25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A女之109年7月13日病歷資料1份、111年1月6日長庚願高字第1101250888號函所附之A女藥物整理資料、精神科病歷資料1份、A女自109年6月至110年10月之就醫查詢紀錄1份、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綜觀A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A女指訴其於國中遭被告以手撫摸胸部、陰部等部位(不包含被告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屁股之行為)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A女先於警詢時稱:我於準備升國中時,被告會強迫我脫衣褲裸身,也依然愛撫我身體,另開始會使用手機對我拍裸照、私密照特寫照等語(警卷第14頁);

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則稱:我國中時被告會摸我的胸部,國中也有拍過一次照片,也是裸照,也是看我的身體,摸一摸,然後拍照,我說不要我不想脫,可是我也怕他會打我,我也不太敢反抗,被告還是一樣照脫(偵續一卷第50至51頁);

於審判中復稱:國中時被告有摸我的胸部或陰部,是國小升國中的時候,被告會摸我的全身,然後再拍照,我有說不要脫,但被告還是要我脫掉(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可見A女歷次均稱被告係以強令其脫衣後,再撫摸其胸部或陰部並拍照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核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在A女晚上就寢時,未使A女脫去衣褲,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且A女將自己的身體縮在床邊,並嘗試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情節,有相當之出入;

此外,A女固曾一度於111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胸部及下體的事持續到高中,但國中發生的頻率我忘記了,國中是在晚上睡覺之後,被告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時沒有脫我的衣服,就直接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等語(偵續一卷第158頁),然該次偵訊證人A女並未證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A女雖將身體縮在床邊,並嘗試將被告推開,惟被告仍持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之情形,且除此次偵訊之外,A女於本案其他時候之證詞均未再具體提及上情,且A女針對被告於其國中時期有以手撫摸其胸部、陰部行為之證述,大多如前所述係在被告脫去其衣褲狀態下為之,且同時有拍照行為,並數次提到時間點是國小升國中時(即A女尚未滿14歲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認為無證據證明該次犯行是發生在A女未滿14歲時之時間有所齟齬),是被告有無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有疑義。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A女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於我高中時違反我意願性行為的頻率大約一週3-4次等語(警卷第16頁);

於偵訊時稱:我讀高中時甲男一週會有2-3次摸我的胸部及壓在我身上等語(偵續一卷第52頁);

於審判時稱:我沒有辦法清楚計算被告在我高中時摸我胸部或陰部的次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是A女就被告於其就讀高中期間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發生之頻率或次數究竟多少次,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又觀諸A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各次違反其意願為強制猥褻之具體方式,並未詳加描述,本院已難據以逐一論斷被告各次之行為態樣或確切行為次數,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期間內,以每週2次之頻率,且每次均以撫摸A女胸部及強行壓在A女身上及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屁股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確有疑義。

㈤至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其中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關於被告於A女就讀國中期間,在A女有穿著衣物時對其撫摸胸部、陰部之強制猥褻犯行之具體證述,亦無關於被告在A女就讀高中期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具體方式或頻率之證述;

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其職務報告僅可證明被告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後,發現其內有色情圖集及短片,然未發現有何與本案相關之物,是不能以此佐證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A女之處女膜完整,記載內容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未能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嫌;

又A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病歷及就醫紀錄雖能證明A女有自109年6月起於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狀,惟A女除了因遭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強制猥褻致患有前開病症而需前往就診外,是否尚因被告於A女就讀國中、高中期間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前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疑義;

A女之高醫鑑定報告同未具體特定記載有關A女於就讀國中時,為被告在未脫去衣物下強行撫摸胸部、陰部之陳述或情緒反應,亦無關於A女在高中時期有為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強制猥褻之記載,尚難以此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再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僅能證明前開法院有依高雄市政府聲請對被告核發相關保護令,惟各該裁定並未對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特定犯行為相關論斷,且相關案卷中關於A女之相關指述,乃A女於審判外之其他證述,此同為A女陳述,非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同不能用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末查A女之測謊報告及本案被告測謊報告,雖分別有就被告有無撫摸A女胸部、下體、生殖器磨蹭(或碰觸)之A女屁股等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然測謊鑑定之問題未特定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係何時,則在A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之證述有前開非無瑕疵可指之狀況下,前述測謊鑑定結果亦難以作為佐證A女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卷內所存其餘事證,也無法佐證被告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於A女就讀國中期間對其在未脫去衣物情況下,伸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部,或高中期間對其為頻率式強制猥褻之行為,是檢察官提出之A女證述以外之證據,在A女證述有前揭瑕疵之情況下,俱不能用以補強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故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A女就讀國中期間,對其在身著衣物時,伸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於A女就讀高中時,對其以每週2次之頻率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㈠ 甲男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小三至五年級某日晚上某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等部位1次。
AV000-A10918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㈡ 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0月A女滿14歲之後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某日晚上某時許,趁A女睡覺之際,違反A女意願,強行壓在A女身上(背部),A女雖將身體縮在床邊,並嘗試將甲男推開,惟甲男仍在未脫去衣、褲下,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屁股1次。
AV000-A109181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㈢ 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A女就讀高中三年級寒假某日晚上某時許,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反抗,仍強行脫去A女褲子,並以其陰莖磨蹭A女屁股直至射精1次。
AV000-A109181B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㈣ 甲男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各於109年6月10日、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許,趁A女睡覺之際,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雖A女將之推開,甲男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持續撫摸。
AV000-A109181B犯強制猥褻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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