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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元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元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元誠(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罪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諭知羈押獲准,迄本院於同年9月3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10日,本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未上訴,該案於111年5月10日確定。
聲請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而致遭羈押,且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之損失甚大,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補償5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檢察官未再上訴,該案於11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於同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收文),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6頁、第62頁),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償案件之請求,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當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後於該案起訴前之109年9月3日(該案於109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以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同年9月3日辦畢具保程序而釋放。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11年5月10日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全卷(含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109年度聲羈字第354號、109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80號等卷)查明屬實。
又按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計入羈押始日及終日後,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計羈押10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或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尚非足資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⒈觀諸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理由,係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第7頁),依該記載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串證「之虞」等原因遭致羈押,而揆之前開說明,「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並非單一被告,其餘共犯尚未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准予羈押,惟上開而致聲請人受羈押者,尚非聲請人己身所招致,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尚難歸責於本件之受羈押人即聲請人。
⒉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知否你領的錢是詐騙所得?)完全不知道。」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於警詢、偵訊所做的筆錄均稱你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你都否認有參與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等語(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第21頁背面)。
審之上揭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聲請人僅單純否認其涉有本件詐欺等犯行,並無具體指出他人犯罪或使檢察官另行開啟偵查程序,另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等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除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
五、按受害人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甚明。
是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詐欺等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㈠觀諸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什麼林健斌【按: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教你提款時,要你回應銀行員理由?)因為他說錢這樣匯到我戶頭,台商會有扣稅的問題,他叫我這樣做。
我以為這筆錢是公司會計師事務所給我練習的資金。」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第1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現在回想起來,你覺得自己是否有參與詐騙?)我現在想起來我所做的跟詐騙集團是一模一樣的,但是我否認我之前就知道這家飾詐騙集團。」
等語(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第21頁背面),顯見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徵之常理,倘聲請人於本案主觀上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313頁)而言,理應對於「林健斌」指示其於提款之際向銀行行員為上開說詞時,已可得知悉其所提領款項顯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此由上開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已認知其行為與詐騙集團無異自明),然其竟仍於本件事發時依「林健斌」指示為領款、交款之客觀舉措,雖無證據證明具有如上述之可歸責事由,或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仍有悖於一般常理,是本院據以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全然無據。
㈡另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所陳述之意見,且徵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313頁),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警卷第3頁),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
再審諸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受羈押時年齡為23歲,且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10日,併審酌聲請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日=30,000元),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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