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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陶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陶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陶勲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內飲畢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一帶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李陶勲具有身上散發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23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李陶勲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測試報告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漠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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