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交簡,24,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興(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 年度速偵字第283 號
被 告 張家興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11 年1 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與林園南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恒 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