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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發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西溪路與中芸三路、中芸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麗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芸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同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未減速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麗媓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足撕裂傷、右足踝撕裂傷、右下肢二度至三度摩擦熱燒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併部分肌腱外露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進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媓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6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02900號函暨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被告已給付3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審交易卷第71頁),可見其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6萬經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5千元),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業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
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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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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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進發應給付告訴人黃麗媓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 │
│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 │
│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
│1.參照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內容。 │
│2.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9萬元,而於本 │
│ 判決作成時,被告已給付35,00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尚須給付 │
│ 55,000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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