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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潘仲逸之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為自行車暨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黃永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發於民國111年4月7日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見潘仲逸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
嗣經潘仲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潘仲逸)。
二、案經潘仲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仲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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