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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小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小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小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1日或12日之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14日6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通知鐘小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竟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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