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簡上,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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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良誠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良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良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與中庸街口工地時,見莊銘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車廂敞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銘輝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破槌機、砂輪機、切割機各1 台(共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莊銘輝發現遭竊,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涉有嫌疑,並於110 年6月2日17時許,發現蘇良誠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再次出現在上址地點,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良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43、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原簡上卷第4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6月10日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簡上卷第 9、61頁),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 萬元,雖未婚,但自述育有3 名子女,且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簡上卷第71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破槌機、砂輪機、切割機各1 台,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述和解書1 紙在卷可據(見原簡上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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