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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06、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棟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多那之五甲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開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林偉棟帳戶內,除鍾張春於附表編號2所匯款項因及時報警後通知郵局圈存攔阻,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外(所匯款項已經鍾張春領回),其餘附表編號1陳太源所匯之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太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告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偉棟於第二審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斯時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7、75至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7頁),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9頁、原金簡上卷第52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太源、被害人鍾張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711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5至1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053900號卷〈下稱警卷2〉第5至7頁),以及告訴人陳太源提供之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害人鍾張春提供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1第19至23頁、警卷2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被害人鍾張春於附表編號2所匯款項因及時報警後通知郵局圈存攔阻,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2第9、21、23頁,另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鍾張春領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2頁之電話紀錄),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陳太源、被害人鍾張春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鍾張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被害人鍾張春及時報警後通知郵局圈存攔阻,致令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已如前述,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屬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犯罪之結果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376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同法第4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太源、被害人鍾張春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原審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由獨任法官判決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該罪為7年以下有刑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故原審以之為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規定。
揆之上開說明,其上開洗錢等罪,其判決應行合議審判,詎原判決不察,僅由一位獨任法官判決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自有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觀之該條98年7月8日修正理由係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爰修正第3項等語。
查本案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原審(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裁定及原審判決等件可參。
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原審判決諭知之刑種及刑度,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原審主文所諭知之刑均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因被害人鍾張春及時報警後通知郵局圈存攔阻,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就洗錢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雖非可採,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條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利用被告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集團成員真正身分,進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他人權益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則經被害人鍾張春及時報警後通知郵局圈存攔阻,所匯款項已經領回,損失稍有減輕;
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參與犯罪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係犯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之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六、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將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提領,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入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太源(原審判決書附表誤載為「陳泰源」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太源,假冒係其孫子陳俊中,並佯稱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太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至右列地點,臨櫃匯款至右列臺銀帳戶內。
109年11月30日10時12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鄉農會 2 被害人鍾張春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12月1 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淑華Al isa 」與鍾張春之子鍾國龍聯絡,並佯稱: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鍾國龍、鍾張春均陷於錯誤,由鍾張春於右列時地至右列地點,臨櫃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1時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桃園區大園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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