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資雯、陳富鴻(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均明知國內詐欺集團
- 二、顏佑瑩、陳志豪、陳富鴻及莊耀偉均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於本院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二)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事實欄一部分:
- (四)事實欄二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彭資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 (六)查被告顏佑瑩、陳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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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資雯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顏佑瑩
陳志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7727號、第7728號、第11236號、第11985號、第18051號、第18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資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佑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資雯、陳富鴻(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均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富鴻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彭資雯取得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陳富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莊耀偉(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彭資雯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大摳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綽號「大摳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彭資雯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陳文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彭資雯上開帳戶。
再由綽號「大摳呆」之成年人指示彭資雯以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惟遭行員拒絕而未能領出詐騙贓款而洗錢未遂。
二、顏佑瑩、陳志豪、陳富鴻及莊耀偉均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富鴻透過顏佑瑩於110年1月初某日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陳志豪取得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陳富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莊耀偉,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2所示顏翊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陳志豪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情形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單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可佐,並有被告彭資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警七卷第393頁至第397頁),堪認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彭資雯嗣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往提款而擔任車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提供所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彭資雯如事實欄一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彭資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彭資雯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正犯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彭資雯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豪於110年1月20日17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臨櫃提領15萬元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3萬元提領殆盡,因認被告陳志豪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
惟觀諸被告陳志豪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然在被告陳志豪於110年1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3萬元已於110年1月12日22時28分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是被告陳志豪於110年1月20日所提領15萬元並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無從論以被告陳志豪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惟該部分仍與本案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彭資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惟念被告彭資雯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其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之減輕事由,且在本件詐欺犯罪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可預見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顏佑瑩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顏佑瑩、陳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已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仍由郵局圈存中;
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彭資雯、顏佑瑩及陳志豪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文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代客操作「法拉利娛樂城」中之帳號以獲利,致陳文嘉陷於錯誤,依指示開立遊戲帳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嗣不詳成員佯稱需再次存入款項始能提領獲利款項,陳文嘉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
110年1月15日13時20分 100,000元 彭資雯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資雯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1時37分、110年1月21日14時3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欲臨櫃提領款項,遭行員拒絕而未果。
2 顏翊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代客操作「天囍娛樂城」中之帳號以獲利,致顏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遊戲帳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嗣不詳成員陸續巧立名目要求顏翊安匯入款項,並佯稱需再次存入款項始能提領獲利款項,顏翊安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
110年1月12日22時13分 30,000元 陳志豪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2日22時28分提領殆盡(公訴意旨誤以為由陳志豪於110年1月20日17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臨櫃提領15萬元方式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無罪理由詳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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