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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宏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文福」詐欺份子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慧」聯繫鄭��萱,佯稱如欲兼職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以購買手工材料並獲取補助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𥡪萱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至嘉義縣朴子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出(鄭𥡪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可預見依指示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能為他人遭詐欺後所寄出之贓物,再依指示將之轉寄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所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贓物,且進而將之轉寄交付,詐欺份子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搬運贓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打工社團上有應徵兼職人員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馬文福」詐欺份子聯絡,並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自「馬文福」處知悉「超商取貨」兼職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即依「馬文福」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生門市,領取裝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贓物之包裹,並知悉包裹內容物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貪圖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再依「馬文福」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而搬運贓物。
嗣「馬文福」詐欺份子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丁○○、戊○○、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並由「馬文福」詐欺份子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鄭𥡪萱、丁○○、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鄭𥡪萱、丁○○、戊○○、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第71至72頁、第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鄭𥡪萱提出之臉書社團「批發大賣場」貼文及留言擷圖、告訴人鄭𥡪萱與「李文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37至53頁)、告訴人鄭𥡪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卷第29至33頁)、7-11貨態系統查詢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35頁)、被告提出其與「馬文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統一超商安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07頁)、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67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紙(警卷第8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00頁)、告訴人鄭𥡪萱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至7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至11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除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筆至永豐銀行帳戶外,尚有於110年4月24日以同上帳戶跨行存款1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己○○遭詐欺案明細表1紙(警卷第92頁)及告訴人鄭𥡪萱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頁、第1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為公訴意旨所漏載,應予補充更正(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搬運贓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收取告訴人鄭𥡪萱內有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就進而轉寄告訴人鄭𥡪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而遭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等3人部分,則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然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4月16日在臉書上看到「馬文福」張貼之兼職訊息而與「馬文福」聯繫(警卷第18頁),然觀之被告與「馬文福」之Messenger對話內容,「馬文福」於111年4月20日傳訊告知兼職工作為「超商取貨」,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7分、6時50分詢問:「怎麼取」、「你說看看」,「馬文福」迄至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40分始回覆:「你在哪區」、「一件一千算」,並詳細說明「超商取貨」工作內容為至超商講(手機門號)末3碼跟名字,並給付100元給超商店員,即可向超商店員取貨,取完再至空軍寄出或拿到高雄高鐵站置物櫃放,之後會用轉帳方式將薪水匯給被告,而經被告表示願意做,「馬文福」隨即於同日晚間5時55分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安生門市領取收件人為「李家棟」且電話為0000-000000之包裹(即告訴人鄭𥡪萱遭詐欺寄出之包裹),取件後再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寄到臺中中南站給曾佳倫、電話0000000000(警卷第109至111頁)等情。
被告亦供稱係於110年4月23日始確定做此工作(本院卷第55頁)等語。
是依目前卷證,被告決意做此兼職並依「馬文福」指示收取包裹再予轉寄之時點,當已晚於告訴人鄭𥡪萱遭「馬文福」詐欺而於110年4月20日寄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依有疑利於被告,因認被告經「馬文福」指示收取包裹後進而轉寄之時點,係於「馬文福」已完成對告訴人鄭𥡪萱之詐欺後,被告乃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為之,並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搬運贓物罪論處,詳後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收取告訴人鄭𥡪萱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之時,「馬文福」詐欺份子對告訴人鄭𥡪萱之詐欺行為已然完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前業已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已如前述,被告自毋須就其參與前「馬文福」詐欺份子對告訴人鄭𥡪萱之詐欺取財行為負責,甚且進而認定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遑論單純領取詐得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本身難謂與洗錢相涉。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依「馬文福」指示轉寄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告訴人鄭𥡪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寄至「馬文福」指定之人,使「馬文福」詐欺份子利用告訴人鄭𥡪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轉寄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惟就搬運贓物部分,因核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以一依指示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予轉寄之搬運贓物行為,將告訴人鄭𥡪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馬文福」詐欺份子使用,幫助「馬文福」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罪,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擔任領取包裹後將之轉寄,而搬運贓物,並將告訴人鄭𥡪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馬文福」,前開帳戶即遭「馬文福」持以詐欺取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使用,致其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旋遭「馬文福」提領,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180,899元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需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幼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如附表二所示分期匯款之方式,全額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52頁),獲得告訴人同意並提供帳戶,有告訴人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告訴人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告訴人己○○具狀載明其郵局帳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學識、工作、家境及身心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前科卷),且已坦承犯行,復表示願依照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參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即本院卷第52頁內容)。
惟考量被告將告訴人鄭𥡪萱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馬文福」,而經「馬文福」詐欺份子使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8頁),且遍觀卷證亦未見被告已自「馬文福」處獲取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之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40分 「馬文福」詐欺份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墊腳石」設有1年自動扣款繳滿會有優惠,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馬文福」詐欺份子提領款項。
110年4月24日晚上5時25分 29,97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戊○○ 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 「馬文福」詐欺份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誠品網路書店」誤設為白金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馬文福」詐欺份子提領款項。
110年4月24日晚上5時36分 10,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己○○ 110年4月24日晚上5時許 「馬文福」詐欺份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誠品網路書店」訂單錯誤,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旋經「馬文福」詐欺份子提領款項。
110年4月24日晚上6時29分、6時36分、7時9分 49,987元、 49,987元、 1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4月24日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院卷第52頁、第59至63頁)
㈠乙○○應給付丁○○新臺幣29,97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1期111年8月11日給付10,000元,第2期起至第5期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4,970元)。
㈡乙○○應給付戊○○新臺幣10,985元,並於111年8月11日將10,985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戊○○指定之板橋浮洲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㈢乙○○應給付己○○新臺幣139,944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之內湖金龍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1期111年8月11日給付10,000元,第2期起至第5期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第6期起至第16期每月11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為9,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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