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禁沒,19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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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

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6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0943號搜索票,對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白色結晶3包,另於同年月日20時2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菸草1包等物,上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44號鑑驗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161、249頁),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95至103、109至117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毒品確係於前揭時、地扣得,且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檢察官將上開扣案之含有海洛因菸草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均認定上開扣案海洛因菸草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我施用所剩餘,海洛因是捲菸用,忘記了就一直放著等語,且無從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被告同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諭知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準此,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菸草1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用,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洽,然經核其此部分之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如前,則此部分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以實體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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