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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捌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109年1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卷第7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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