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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博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0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及移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卷第7至11頁)在卷可憑,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 1個(毛重0.1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 1個(毛重0.214公克) 3、 殘渣袋 1個(毛重0.182公克) 4、 殘渣袋 1個(毛重0.161公克) 5、 殘渣袋 1個(毛重0.191公克) 6、 殘渣袋 1個(毛重0.203公克) 7、 殘渣袋 1個(毛重0.158公克) 8、 殘渣袋 1個(毛重0.223公克) 9、 殘渣袋 1個(毛重0.164公克) 10、 殘渣袋 1個(毛重0.303公克) 1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2、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13、 塑膠鏟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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