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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而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第587號、第3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在卷可佐。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為警查獲時間 扣案物名稱 (鑑定書轉碼編號) 數 量 鑑定書 1、 109年10月1日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2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卷第139頁) 2、 109年12月4日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87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145頁) 3、 110年1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17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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