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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岳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管1支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09年4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管1支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6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管1支及夾鏈袋1包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查獲及施用時間 扣案物名稱 (鑑定書轉碼編號)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1、 108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5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69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000號(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354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545公克) 3、 109年4月19日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1.3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70頁)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380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檢管字第1035號 5、 電子磅秤 1台 6、 分裝鏟管 1支 7、 夾鏈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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