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禁沒,274,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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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廣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具1支,係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0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具1支,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附圖5),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吸食器具諭知沒收銷燬。

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具,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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