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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屬列管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本件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10月4日桃警保字第1080067557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228號卷第13至17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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