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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3頁)在卷可稽,因上開針筒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針筒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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