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禁沒,30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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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喬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

惟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針筒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且被告自承該扣案針筒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卷第48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存卷可參,因上開針筒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完全與該針筒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恰,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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