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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妙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妙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毒品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63號、111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執聲卷第11、17、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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