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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壹拾玖點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9.6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卷第33至3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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