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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博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為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542公克及0.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次查,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判判處無罪確定,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違禁物,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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