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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宙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宙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吸食器2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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