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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崧
蔡佩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浚崧、蔡佩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販賣仿冒品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等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被告蔡佩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偵查,因與前開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行政簽併入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案等情,有上開行政簽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之物品,有美商蘋果公司委任廖家億、賴韋諺、張源倫等人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3份(見警一卷第100至111頁、警二卷第53至60頁、偵一卷第65至8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480元,係被告等人因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憑。
是該筆扣案現金4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之耳機 4件 2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之充電器 3件 3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之傳輸線 14件 (含蒐證購得2件) 4 犯罪所得(新臺幣) 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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