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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細
李郭玉美
蕭張柳媚
洪秀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細、李郭玉美、蕭張柳媚、洪秀銀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58元,為本件賭博所用之器具及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等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958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56至59頁、偵卷第3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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