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10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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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3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2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國鋒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北路空中大學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楊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外傷、左踝及右膝挫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661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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