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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淑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淑淳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保安022 燈桿前,欲偏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時。
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右偏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告訴人江靜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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