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5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登凱於民國109年12月7 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9 年12月7 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陳玫旭搭乘藍楓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陳玫旭欲打開左後車門下車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2.1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2 月6 日死亡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