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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淑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民國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兩案間另執行另案毀棄損壞案件之拘役20日),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刑事裁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憑,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起訴書復稱本案係被告第8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同類型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說明被告多次犯相同類型案件(上述案件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與本案屬相同類型案件)而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罪名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本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慈惠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表示當下知道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也知道酒後駕車乃是違法,推斷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其躁鬱症而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缺損之程度;
綜合相關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被告自國中二年級開始飲酒且接觸到毒品,也開始有行為問題甚至演變成後來累積多起犯罪紀錄,婚後雖然未再使用毒品,但早年飲酒所引發的酒精使用疾患(泛指酒精依賴與酒精濫用)導致被告持續有酒後駕車的刑事案件發生,後期診斷為躁鬱症也影響被告的情緒與衝動控制,且被告病識感不佳,無法配合在服用精神科等鎮靜效果較強的藥物時,完全斷絕酒精使用,過去也有多次酒駕致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目前初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等語,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瞭解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關於其本案酒後騎車外出之經過、飲酒之時間等相關問題後,再清楚應答,復明確陳述其明瞭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情(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對自己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僅自摔受傷,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被告亦因本案犯行付出身體受傷之代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如本案鑑定書所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朱淑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F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5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大寮區翁園路6號與翁園路13巷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左轉彎失去平衡而失控滑倒在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9分許,對朱淑珠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莉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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