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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顏妙芬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顏妙芬於民國110年1月14日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王生明路7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後,欲偏右變換至原車道時,適有林永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永承上開機車失控右偏,再擦撞劉福生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福生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3肋骨骨折、左膝挫擦傷8*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方顏妙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方顏妙芬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嗣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並於110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起訴書、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載內容,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均完全相同。
雖前案與本案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係以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永承、劉福生受傷,如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裁判上一罪之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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