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120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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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蔡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蔡祥文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李淑貞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蔡祥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創傷後膽汁瘤、胸部鈍傷併右側第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前臂複雜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下肢長短腿約2公分、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右側髕骨軟骨及股骨軟骨創傷後軟骨磨損、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磨損等傷害,經治療後右膝活動度相較於健側僅有不到70%之關節活動度,且持續追蹤及復健仍有跛行之情形,進步程度有限,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

嗣李淑貞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祥文委由蔡杰潣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祥文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

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卷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函暨所附之說明、112年9月22日函文及113年1月18日函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均為醫院醫生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制作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證據中,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及自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8張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均為本院依職權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調閱之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在使刑事案件之鑑定機關、團體,除其資格、鑑定能力、專業及客觀性、公正性由法院、檢察官審核以確保外,並使鑑定機關、團體亦能藉由檢閱卷宗、證物、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過程中獲得完整之資訊,增加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性。

查告訴人蔡祥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曾自行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警卷第9、17頁),則該鑑定意見書尚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請該會鑑定所得之結果,該會即無從藉由檢閱卷宗、證物、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過程中獲得完整之資訊,增加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性,參以被告亦爭執該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而該項鑑定意見既不符合前開法定鑑定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停紅燈,後來綠燈迴轉要去買東西,對方很快衝過來,切很快,我迴轉是從斑馬線過去,沒有經過雙黃線,那裡沒有標示禁止迴轉,是對方故意來撞我的車子,不是我撞他的車,他飆車很快,怎會冒出雙黃線,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即開始往左迴轉,並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在自小客車車身與前方路口之斑馬線略為平行時,告訴人蔡祥文騎乘機車沿六合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情事,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很專注在騎車,也有注意行車狀況及路況安全,但對方突然下一秒迴轉,導致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對方在對向道,她突然在雙黃線違規迴轉」、「她在不應該迴轉的地方雙黃線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10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5-6、11-12、37-45、49-53頁;

本院卷第55、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沒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車速很快,已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一再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42頁;

本院卷第79、99、101、224頁),雖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並沒有騎很快(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截圖照片六所示,被告自小客車開始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到達路口之斑馬線;

依截圖照片七所示,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已在告訴人行向之快車道上與斑馬線平行,告訴人機車則在斑馬線上;

依截圖照片八所示,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是由截圖六至八所示,前後從被告車輛開始跨越雙黃線迴轉到二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時間;

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身遭撞及凹陷情形(見警卷第49頁照片編號2、3),顯見被告自小客車遭撞及之受力非小,應可認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係有相當之速度,而非慢速;

是故被告陳稱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甚快,有超速行為等語,應可採信,自難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沒有騎很快,即遽認其沒有超速行駛之情。

綜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因逾越限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迴轉時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15、183頁);

而告訴人上開傷勢經治療後,右膝雖能負重,但右膝之關節活動度經復健治療後仍無法與健側相同,步態仍有跛行及需要拐杖之情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函及所附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再經本院函詢該院,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經該院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13年1月18日以函文回覆稱:病人蔡祥文所受之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雖已癒合,右膝及右下肢也能活動,但右膝活動度相較於健側僅有不到70%之關節活動度,且持續追蹤及復健仍有跛行之情形,進步程度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1頁),且告訴人亦另經該院診斷評估後,認有縮短失能(長短腳)右下肢短2公分,符合永久失能之情狀,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是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下肢長短腿約2公分、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右側髕骨軟骨及股骨軟骨創傷後軟骨磨損、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磨損等傷害,及經治療後右膝活動度相較於健側僅有不到70%之關節活動度,且持續追蹤及復健仍有跛行之情形」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83頁),並經本院函詢該院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19-120、154、171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第99、141、176、2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於前開時地違規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身心有重大影響,難以回復以往生活,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經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光碟,仍堅稱沒有在雙黃線迴車,不知悔過,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顯屬惡劣,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違規迴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另衡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超速行駛)、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25頁)、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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