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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適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葉謦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兼告訴人) 姜適雯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洲二路271 號旁之無名路口欲左轉,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 葉謦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姜適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葉謦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姜適雯貿然左轉,被告葉謦瑋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姜適雯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與告訴人葉謦瑋受有右手及右腳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兼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雙方並已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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