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92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民裕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衡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若綺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向左偏,被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車輛,致使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眼眶骨並顴骨與上頜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