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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並同意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麗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苓路131號前,本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李燕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停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燕織因而受有左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李燕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明麗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明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李燕織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交簡卷第25頁;
審交易一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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