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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55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欽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五福二路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鄧鍊富由東北向西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 年10月4 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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