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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維
輔 佐 人 洪順正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祥維(下稱洪祥維)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6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並準備在大順三路、中正二路口右轉,本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在該慢車道近外側快車道處,而未靠右行駛,且於行經大順三路45號前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右偏,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麗珠(下稱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MMH)-5738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洪祥維右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洪祥維向右偏駛閃煞不及,導致洪祥維所騎自行車右側車身,與陳麗珠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洪祥維受有下背與右肘鈍傷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另陳麗珠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洪祥維、陳麗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為洪祥維、陳麗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陳麗珠、洪祥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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