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智鎬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269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黃虹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蘇智鎬所騎乘機車右後車尾遂與黃虹綾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虹綾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眼底板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第三對腦神經受損併雙眼複視、眼球轉動困難、眼瞼下垂、瞳孔擴大)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上開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之情形仍未恢復正常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虹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智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7、175頁),並經告訴人黃虹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33、3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6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6月27日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等各1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1至13、53至67、75至87頁,本院卷第101、157至159、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之情形(即雙眼複視、眼球轉動困難及左側瞳孔放大等情形)仍未回復正常,已屬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6月27日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