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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陽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自由一路1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面時,欲行駛至左側、對向之高醫,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地點停等後,逕自往左起駛,適左側有告訴人劉思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規定加重其刑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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